必一体育:责令整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江苏4家涉
来源:必一体育下载 作者:必一体育app 发布时间: 2024-01-20 1 次浏览
案例一:某酒类包装厂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2023年8月20日,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泗洪县某酒类包装厂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应通过密闭负压收集+水帘柜+二级活性炭吸附后通过排气筒排放,现场检查时企业生产车间门窗打开,未密闭,喷漆固化工段生产废气仅通过水帘柜收集后接入循环水池排放,贴花固化工段仅配套集气罩及管道,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处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贰万元整。
本案中企业未按要求安装使用污处设施,知法犯法。高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每个企业的参与。企业要担起社会责任,压实环保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减排措施,共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2023年5月11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分局执法人员对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
经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收集后通过水喷淋+除雾+活性炭处理排放,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该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启,治污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贰万元整。
本案中企业生产工段污处设施未开启,纯属企业责任心不足,管理不到位、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整改,更应当增强自身环保意识、责任意识和治污主体责任意识。在日常管理中,加强内部环境保护管理,严格落实相应制度要求,加强对大气等生态环境有关法规政策、防治措施等知识的学习与思考。
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线生产时过滤箱门敞开,可见青色烟雾逸散,使用PID测试,浓度达47.205umol/mol,污染防治设施两端的2台风机均未运行,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规定,对该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也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贰万元整。
加强VOCs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的主要手段。目前我市臭氧污染防治仍处于攻坚阶段,正常使用应有的污处设施,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大局要求,更是企业自身健康长远发展的保障。个别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为节省成本开支,在夜间生产时管理松懈,擅自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按照环评及自主验收要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既是不作为更是藐视了法律的权威。希望广大企业朋友们引以为戒,守法经营,确保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2023年5月31日,南通市海门生态环境局对海门某铝氧化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镀镍车间内有一定酸味,镀镍车间配套的碱喷淋废气治理设施风机不在运转,喷淋塔内无喷淋液流动,喷淋塔下方碱液槽内液体无泵送迹象。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问题后,该单位打开了镀镍车间配套的碱喷淋废气治理设施,设施恢复正常运行。
经调查,该单位镀镍车间原辅材料为待镀件、盐酸、电镀液、镍板等,镀镍生产工艺为待镀件-电解除油-水洗-酸洗-水洗-电镀-水洗-风切烘干-成品。镀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水经一套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废气主要为酸洗过程产生的氯化氢酸雾,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碱喷淋处理装置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5月31日上午,该单位环保总监上班后忘记打开镀镍车间配套的碱喷淋废气治理设施,也未去设施处巡检,导致废气治理设施不在运行。上述违法行为主要由于环保总监未履行职责,未做好相应巡检工作,且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制定完善的废气治理设施管理制度、巡检记录等,导致此次事件发生。
2023年7月,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对该单位环保总监实施行政移送。
同时,该单位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专家评估损害后果轻微,该单位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赔偿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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