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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的132.8 亩的土地出租给刘某使用,2016 年10月10日和2018年8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刘某)所租赁的土地建设后必须依法经营,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标准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生产经营立项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同时在生产经营期间必须配合甲方(某公司)及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约定:“该项目基建及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刘某)承担,与甲方(某公司)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8年12月15日在租赁地块中兴建了工业园,该工业园在2020年1月15日投入使用。

  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与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号综合楼首层至七层,面积11979.65㎡,8号厂房首层至四层,面积23532.32㎡,合计面积35511.97㎡及公共位置绿化地、球场、道路面积6453.27㎡出租给某公司1使用。

  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2小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某公司1)需分租商户,必先经甲方(某公司)同意,同时乙方需承担商户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和环保及工人工资责任。第7小点:1#综合楼、8#厂房所在地属I类工业用地,企业必须符合属地政府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要求,对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责。”

  刘某和某公司1在承租上述租赁物时因没有相应的资质,申请相关的环保立项手续,申请人作为租赁物的权属人,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2020年10月,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环保立项手续,即《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进行了听证及对外公示,现处于施工状态。

  刘某和某公司1在使用上述租赁物期间,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进入投产。

  2023年4月1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刘某和某公司1承租的土地和厂房(即涉案工业园)进行了环保检查,申请人得知涉案工业园存在环保问题后,立即向刘某和某公司1发出了《通知书》责令刘某和某公司1停止生产和整改。同时,申请人向江门市新会区发展科改革局提出终止《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

  2023年4月24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向申请人发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查封了涉案工业园内9家公司的水电设备设施。

  申请人与刘某和某公司1仅仅是租赁关系,对于涉案工业园内的生产、运营以及相关环保设备、设施的完善、生产物的排放,实际操作人是刘某等人,应当由刘某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申请人作为租赁物的权属人和出租方,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执法主体适格。

  申请人某公司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公司主要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已编制《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概述项目由来,某公司实施“金属涂装”项目,配套建设高标准环保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厂区承租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江新环审〔2022〕X号),该批复有如下要求:项目建设应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用水”的原则设置厂区内的给排水系统,落实各类生产废水的收集和治理。其中废气治理喷淋用水分类收集处理后循环使用;纯水制备产生的浓水收集后全部作为废气治理喷淋补充用水使用;陶化、硅烷化、电泳等表面处理工序产生的废水和定期更换的废气治理喷淋废水等生产废水以及生活污水分类收集经预处理后全部排放至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有效处理达到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珠三角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标准和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的较严者后部分回用于生产,回用率应确保不低于40%,其余部分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江门高新区综合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达标处理集中排放,经回用后最终废水排放量不超过372557吨/年。应采用明管明渠等方式明识废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的管线路由,并落实回用计量措施。但某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未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的相关要求,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情况下,把厂房分租给某公司2、江门市骏鑫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某公司4、某加工厂、某公司5等五家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某公司在上述五家企业安装用水水表,按每立方米42.8元暂行收取废水处理费,上述五家企业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某公司厂区的污水管网,经某公司厂区内的污水管网未经处理直接经管网管道排入外环境。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厂区内的排水渠进行采样监测,其中镍浓度为11.2mg/L,超出其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排放限值要求:镍0.1mg/L,超标111倍。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江新环审〔2022〕X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3)第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某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与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某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确认。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环保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更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为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调查收集的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申请人超出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排放限值要求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认定某公司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任主体,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灯饰配件、家具;物业出租。(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34亩出租给刘某。2016年10月10日,由于刘某加大投资力度和投资成本增加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申请人在租赁土地20年的基础上,适当延长5年租赁时间(即从2038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为此,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同意将上述土地兴建的厂房由刘某继续使用五年,土地租金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书》最后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等按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条款履行,五年到期后,刘某所投资建造的厂房及其所有附件物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刘某如需要继续租赁申请人的土地和厂房,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2018年8月3日,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二》。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与某公司1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申请人将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1#综合楼首层至七层,面积 11979.65 平方米,8#厂房首层至四层,面积 23532.32平方米,合计面积共 35511.97平方米及公共位置绿化地、球场、道路面积6453.27平方米出租给某公司1有偿使用。

  2020年10月,申请人编制了《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集中地首期工程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说明》。2021年8月,申请人编制《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载明:申请人拟投资4.5亿元,选址某村民委员会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地块,实施“金属涂装”项目,配套建设高标准环保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厂区承租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物。项目建成后可将睦洲镇现有约57家零散微涉表面处理的五金制品生产企业搬到申请人的园区集中管理,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集中处理,不仅可提升污染治理效果,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而且有利于管理与监控,对解决睦洲镇环保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审〔2022〕X号《关于某公司金属涂装首期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如下:申请人的金属涂装首期工程位于江门市某村民委员会第六、二、八社三六顷围、大围(土名),该地块占地总面积为117467平方米,首期工程规划总建筑面积为82921.57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8#厂房)、辅助工程(综合楼)、公用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系统)、环保工程(废气和废水等处理系统、固废暂存区、危废仓等),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及来料表面处。